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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隋興華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再審被告 雍小蓉

朱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50元,故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