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覃俊賢被 告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被 告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主文更正,其計算過程如下:
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1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此部分由原告預納22,931元,餘7,670元暫免徵收。
㊁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6,596元,此部分由被告預納。
㊂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訴訟標的883,889部分,是其第一審確定
訴訟費用額部分為9,049元(計算式:【883889/0000000】×30601=9048.8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負擔5,067元(計算式:【9049】×56/100=50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982元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4,555元(計算式:【21552+26596=48148】×51/100=245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被告負擔,餘23,593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23593)。
㊃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622元(計算式:506
7+24555=2962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75元(計算式:3982+23593=27575),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931元,被告已繳納裁判費26,596元,而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70元,故應由被告向本院補繳納3,026元,另4,644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