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允盛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13日,發票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受款人為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金額為新臺幣28萬7,000元,票據號碼為XA010540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勿將投標文件及系爭本票作廢丟到垃圾桶,故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招標文件,固記載公開招標事宜,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其購買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有經過受款人背書交回等,其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