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309號債 權 人 張伃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彥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未陳報車輛停放位置,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4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4年12月1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