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王美鳳(即昱峯企業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患鼻咽癌三期,有醫療需求,且附表所列保單之保費均為其父親所支付,投保目的係為分擔異議人及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本院執行附表所列保單所獲清償利益與債務人失去之保險保障,不符比例原則,依法不得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㈠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㈡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遂於11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嗣於函文中回覆,表示已依命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標的)。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10日具狀,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嗣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5月19日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理由為:原裁定未審酌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後新增之第123條之2介入權制度,該制度之溯及既往效力及其對系爭標的之可能影響,且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此,該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爰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此次所為主張,內容與其歷次聲明異議所
陳述者並無二致,未見提出任何足資影響本件執行程序之新事證或新理由。本院先前駁回聲明異議之判斷基礎既未改變,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具體資料,是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前同,無庸再行贅述。本件扣押命令係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合法核發,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裁定亦於114年4月28日作成,均早於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時點。縱使修法新增保險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規定,然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規定,執行法院僅於前開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施行前已扣押之壽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契約之命令。是該過渡規定僅限制終止命令之核發,並未否定修法前已合法成立之扣押效力。況且,上開三個月之限制期間亦業已屆滿,即便介入權制度得以適用,其可行使之期間亦已逾越。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修法內容主張本件扣押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