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曹美津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相 對 人 徐韻芬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並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單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計有:
㈠假處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400元。
㈡113年2月2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費40元。
合計18,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1,000元、113年2月21日假處分供擔保提存規費500元,及113年9月16日假執行擔保提存規費500元,係屬聲請保全處分程序所生費用,並非本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命補正之費用支出,依例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