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代 理 人 湯官翰相 對 人 張雲月即張慧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執行費 1,404元 員警差旅費、開換鎖費一 1,000元 113年7月22日現場履勘。員警差旅費200元+開換鎖費800元=1,000元 員警差旅費、開換鎖費二 1,400元 113年9月24日強制遷讓房屋。員警差旅費400元+開換鎖費1,000元=1,400元 總 計 3,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