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5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林明義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謝宗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內湖東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存款,屬國民年金保險相關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且該筆存款係供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爰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8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就其於第三人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3,678元在案。查聲明異議人前開帳戶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陸續有勞保局匯入款項。本院遂於114年10月31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其說明每月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法律依據。經該局於114年11月7日以保國三字第11413112040號函覆,稱上開款項係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無涉。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元至10,000元不
等之金額,足認該帳戶內存款確係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復查聲明異議人出生於民國37年,現年77歲,經本院調閱財稅所得資料,確無工作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3項規定,准予酌留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0,840元(聲明異議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按新北市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6,900元×1.2×3月)供其使用。是以,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內湖東湖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存款屬聲明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債權人就前揭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