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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4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94號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債 務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經新北市政府

於108年5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8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新日公司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潘興華擔任新日公司之清算人,其本諸清算人地位依法執行清算人職權,為新日公司代表人,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債務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另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潘興華之住所地則設在南投縣,均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