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32號債 權 人 余秉樺債 務 人 張鉯嵐即張家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上市、上櫃股票,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