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7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莊月美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應參酌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酌予保留其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按6個月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9,358元,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稱其生活困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明異
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各類保險契約所生金錢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依國泰人壽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函覆內容,聲明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74,002元。
㈡聲明異議人所援引「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按6個月計算」之
門檻,係保險法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得否終止保險契約及其變價方式所設之特別限制與保護規範,並非當然作為一般情形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之通用計算基準。查本件系爭保單試算之解約金為374,00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保護門檻,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6個月計算之最高標準149,358元。依上開規定意旨,若單張有效契約之解約金未逾該門檻,債權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反之,逾越者,於符合法定要件下,自得作為執行標的,是系爭保單得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用。㈢另聲明異議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
資料,主張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困難云云,固足認其健康狀況及生活負擔情形,得供本院於裁量執行方法時斟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應就其必要支出之具體內容(如醫療、看護、復健等固定費用)、現有收入或可資維生之財源及共同生活親屬之負擔情形等,負釋明責任。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資料,尚不足以具體釋明其因身心障礙而必須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之唯一或主要來源,亦未能釋明在保單解約前後其生活費來源之差異及不可替代性。又人壽保險契約於未解約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非得由要保人隨時自由動用之日常現金流,聲明異議人僅以身心障礙及財稅所得等表面資料,逕認本件不得就系爭保單續行執行,仍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所述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