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13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務 人 莊海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之設籍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