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21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峻復人債 務 人 李敏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公司址、戶籍址分別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至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