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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0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70號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債 務 人 何渝晴即王渝晴即王楷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深坑區,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