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49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素蓉、蔡維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蔡維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蔡維禎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4年4月21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蔡維禎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