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38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 人 何東桂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惠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淡水農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逾新臺幣(下同)539,885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惟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伊於第三人新北市淡水農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係伊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其獨居無其他收入,亦無親屬奉養,系爭存款為伊老年生活所需,如准予強制執行,將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爰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597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系爭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同年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存款債權59萬5,433元。依系爭存款債權之帳戶交易明細,除有勞工保險局給付外,另有新北市政府匯入款項,故該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系爭存款債權並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債權人即得聲請對此強制執行。債務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保障,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㈡依債務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本件執行命令扣押
前,債務人自107年起每年領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保補助、109起領重陽禮金及112年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領有給付6,000元,該部分款項合計為55,548元;其餘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復略以: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屬社會保險給付。是系爭存款債權中有關勞保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查債務人現逾75歲,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除系爭存款債
權外,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帳戶領有老人補助款每月8,329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壽險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中,而債務人每月領有前述勞保年金給付11,962元,加計上開老人補助款為20,291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系爭帳戶扣押後支領金額並不在扣押效力範圍,自難遽認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確屬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釋明其目前生活有積極仰賴系爭存款債權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應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本院所扣押系爭存款扣除依法不得扣押之補助之給付55,548元外,難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須。本件聲明異議逾該金額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