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6號債 權 人 曲兆昇代 理 人 陳品鈞債 務 人 曲兆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變價分割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均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