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9897號債 權 人 林正義 住○○市○○區○○○街0段000號14樓
之1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白慶華、楊淑敏、白淑惠、白淑金、邱郁婷、饒兆昌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巷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辦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