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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4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41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鄭善媛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戶,現因罹患癌症持有重大傷病卡,子女均在就學中,並須扶養年邁父母,經濟上確有困難。系爭遭扣押之保險契約,係其領取癌症險理賠後補繳積欠保費,並未留作自用;另有一張以異議人之母為被保險人,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契約,係其年輕時投保,目前之保費均由子女之父親繳納。異議人現已無法再行投保,且其母年邁,僅餘該張保單,保險金額亦不高。又異議人因年輕時所留之卡債,現已失業,亦未婚,縱使努力亦難以清償龐大利息。其現有保險契約均為醫療險及壽險,其中壽險部分僅十萬元,保險契約確屬生活所需,並非藉以規避債務,爰請撤銷扣押,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本件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台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後,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有以聲明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該公司於114年8月14日函在卷可稽。至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並無扣得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險契約。本院復於114年8月15日擬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處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聲明異議人之母為被保險人,其主契約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僅屬終身壽險,須待被保險人死亡時始生保險給付。按壽險之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障受益人,並非供要保人於日常生活中使用。縱使終止契約而領取解約金,亦僅屬一次性給付,非屬持續性生活來源,對異議人日常生活之維持並無實質影響。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契約未經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前,僅屬抽象存在之權利,尚非具體金錢債權,自難認其為維持生活所需之來源。

(三)再按,雖異議人主張經濟困難,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並非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而係由其子之生父代為繳納,與聲明異議人現有生活費用之來源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該契約並非聲明異議人維繫日常生活之依據,且其性質上亦無即時給付功能,自難認與維持生活所需有直接關聯。又債務人名下財產依法均屬其債務之一般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既已逾期未獲清償,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資滿足。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僅屬終身壽險,既無提供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費用之功能,保費來源亦非出自聲明異議人本身,難認具有維持生活所需之屬性。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