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4130號異 議 人即債務 人 李伯廷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終止債務人A06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時,酌留生活費新臺幣74,679元予債務人A06。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多年,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是母親所繳的保單,母親過世後由伊繼承,還好有系爭保單才讓我們全家在這幾年經濟狀況非常不佳的情況下得以存活。每月生活費加房租入不敷出,兒子目前念大二,學費都是從系爭保單借款才勉強度過。女兒也才剛從大學畢業,長期以來他們的生活費與學費都是從系爭保單借款才得以活了下來。兒子身心靈也有極大的狀況,長期以來有暴力衝突,還有請警察、社工到家中協助,且兒子因身心靈關係也都完全不去打工貼補家用。前年因前妻受詐騙把房車會去超貸等,還好有母親的系爭保單也得以度日。另異議人陳報本件系爭保單已繳款完畢,身故後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領,身故金是保額3倍,與銀行(即債權人)要的40萬元差距之大,實為我小市民之一大損失。系爭保單每年均有10%的生存保險金可領,以30年來算又損失了90萬元。系爭保單目前已進入第10年又有6萬元可領,第15年後每年都有9萬元可領,再以30年來算又損失了42萬元。有鑑於此,銀行要我拿出40萬元即可解除強制執行,可我的損失却是1百多萬元。我目前跑外送大約賺30多萬元,扣掉每年車損和罰單,每年約餘20多萬還能勉強過生活,且還有每月房租11,000元得繳,因被兒子家暴目前得搬出去住,租金補貼不知道能否核准。沒系爭保單的補貼真會活不下去。過幾年沒有賺錢能力真的只能靠系爭保單的年金來活下去,請求撤銷系爭保單的強制執行。另異議人和債權人那得知他們這麼多年都沒和我聯絡上講這債務,是因為他們都聯絡不上我,可我的居住地20多年來都沒變過,債權人說聯絡不上我根本是公然說謊,另貸款書(異議人誤載為代款書)是我親簽的沒錯,可是我根本沒收到13萬元的款項,且104年我的經濟狀況還不錯,怎麼可能接受12.48%分48期的貸款,附件二(即信用卡額度調高同意書)左上角亦無填申請日期,銀行別的號碼亦非我的筆跡,且完全沒有填公司的服務地點和相關資料,嚴重懷疑是偽造文書,早期很多行員都會騙說先簽沒關係,且富邦的戶頭我也已多年沒用了。另系爭保單每年25620元共繳了20年才繳完,好不容易可以喘口氣,突然解約就為了那20幾萬元給銀行真是情何以堪,還請法院看是否有可以協調更好的處理方式。原本每年有3萬元、6萬元、9萬元的生存金,30年一共有132萬元,一旦被解約只有35萬多元,不是圖利財團嗎?再加上身故金一共有222萬元財團得付出,司法不是應該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安全嗎,為何圖利兩大財團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信用卡額度調高同意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檢契約要保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又所稱「必要時 」,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 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
三、經查:㈠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94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無著、新光人壽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345,979元(保單號碼ARP0000000號即系爭保單),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貸款書真偽及借款金額,惟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債權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94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如就債權真偽及數額有所爭執,應另提異議之訴,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㈢聲明異議人稱本件系爭保單為母親留下之財產,近年家裡均靠
此保單借款度日才得以存活。且系爭保單已繳完保費,身故金是保額3倍,且每年有10%生存保險金,聲明異議人損失大過於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惟按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查債務人為民國62年次,現年53歲,正值壯年,目前從事外送工作,且子女分別為90年次、91年次,均早已成年。具備正常工作能力,應自行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而非消耗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以度日。亦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未來財產取得之可期待性即抹滅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權。惟聲明異議人陳報目前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考量被扣押財產後之生活過渡期,仍爰依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為24,89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74,679元(24,893元×3=74,679元)不予執行,以兼顧聲明異議人權益。綜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