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0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069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江淑惠即高江淑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長期疾病纏身,平日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其於民國101年間曾施行開心手術並裝置機械瓣膜,現稱瓣膜使用年限將屆,恐需再行開心手術更換;另其甫完成腰椎手術,待復原後尚須施行白內障手術。債務人主張如無系爭保單保障,將無力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爰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於114年9月5日函覆:聲明異議人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46,459元。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疾病纏身、日後仍有重大醫療支出需求

,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其醫療及基本生活所必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惟按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以事故發生與否為不確定之事實,其保險人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一般人自難以此種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來源及依據。是聲明異議人所稱日後將須裝置機械瓣膜、施行白內障手術等,僅係就「未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給付為期待,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無涉,本院亦無從就其對未來不確定給付之期待加以審認,難認其異議有理由。

㈢再經本院調閱聲明異議人113年財稅所得資料,查其名下尚有

4筆土地,財產總額約為8,226,108元,足認其仍具一定資產可資維持生活,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屬其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健康、傷害保險附約亦不隨之終止,尚不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及傷害保險附約之權益。是本院衡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確有助本件執行債權之清償,且債權人所獲利益與聲明異議人所受不利益間,並無顯不相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