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5982號債 權 人 劉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白韻婷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上列債權人對相對人黃士華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台抗138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以附表分割方法執行,查附表編號1及2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共有人得分別持該形成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毋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附表編號3至17,依最高法院114台抗138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分得之遺產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編號3至6、17之金融機構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判命該金融機構應對繼承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付,聲請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金融機構或勞工保險局為強制執行,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令。另編號7至16變賣股票投資、保險及其孳息,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