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6107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蔡宛蓁即蔡易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