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0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0893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文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228元,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28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1,689,219元,應徵執行費13,514元,扣除債權人前聲請部分執行已繳之13,503元,應再補繳11元。本院遂於114年11月1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