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甲○○、乙○○、丙○○向相對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就聲請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於第一審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於第一審應徵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上開費用共計4,000元,依本案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200元【計算式:4,000×80%=3,200】,餘由聲請人負擔800元【計算式:4,000×20%=8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