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 裁 定 人 A01即 聲 請 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2(即A03之繼承人)等人間否認子女之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A04、A05、A06、A7、A
08、A09、A10、A11、(上開相對人均為A03之繼承人)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院112年度親字第3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家上字第6號),後經聲請人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二)本案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於二審撤回上訴,得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應徵收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繳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3000+1500=4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