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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 裁 定 人 A01即 聲 請 人

受 裁 定 人 A02即 相 對 人

A03

A04

A06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A04、A05、A06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6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A03、A04、A05、A06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A05於本案審理中,於111年8月4日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相對人A02、A03、A04、A06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其等負擔,該裁定經相對人A06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6負擔,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有關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分述如下:

1.聲請人於本案對相對人A05請求應自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為本案聲請時,聲請人年齡為8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49歲,據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為611,28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8.49年=611,280元)。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5成立調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5×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於本案對相對人A02、A03、A04、A06請求應自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參酌前述聲請人之平均餘命,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4、A06所主張之標的價額各為611,280元(計算式:每人6000元×12月×8.49年=611,28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分別對相對人A02、A03、A04、A06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各為1,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裁定,相對人A02、A

03、A04、A06各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至於抗告程序費用部分,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6負擔,該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於相對人A06提起抗告時已繳納完畢,故無須再向本院繳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2、A03、A04、A06各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