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備反請求相對人相 對 人 A02即被告兼預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兼預備反請求相對人A01對相對人即被告兼預備反請求聲請人A02請求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9號,下稱離婚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A02於離婚訴訟中對A01提起預備反請求給付贍養費(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下稱給付贍養費訴訟,與離婚訴訟合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預備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A01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6號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有關A01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A01提起離婚訴訟,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訴訟事件,依法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A01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A01可請求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訴訟費用,A01於第二審訴訟應繳納為1,500元(計算式:4,500÷3=1,500),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之意旨,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A01負擔4,500元(計算式:3,000+1,500=4,5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有關A02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A02於給付贍養費訴訟中,主張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則預備反請求A01應自離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A025萬元,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A02為民國53年次出生之女性,預備反請求時年齡為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9.0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據此計算,本件給扶養費訴訟之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人×12月×10年=120萬元),依法應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A02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之意旨,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A02負擔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