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起訴之訴訟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920元。又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46,973元(計算式:140920×1/3=46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46,9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