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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 A01聲 請 人法定代理人 A002

A0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