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核,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