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核,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