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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邱瑞山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邱映翔、邱映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邱映翔、邱映智向相對人邱瑞山、張阿珠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本院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邱映翔、邱映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本案事件主文之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