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 請 人 凃宜沛相 對 人 郭昇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末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號,以下合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兩造同意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提出之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聲請人於非訟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條項,不另徵收費用。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費用之三分之二,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3,000+1,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1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意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050元(計算式:2,100÷2=1,05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應負擔2,383元(計算式:1,333+1,050=2,383)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應負擔1,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