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秋萍(原名:陳秋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秋萍先後向相對人A02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4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4年度家親聲第244號,下合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本案訴訟於審理過程中,兩造成立調解筆錄,並同意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3月26日及1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離婚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故本案訴訟共計應徵17,700元(計算式:3,000+13,200+1,500=17,700元),另因兩造達成調解,依法得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意旨,聲請人應負擔5,900元(計算式:17,700×1/3=5,9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