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相互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聲請人甲○○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費用均應由甲○○負擔。嗣甲○○不服提起抗告,並已自行繳納抗告費,而甲○○後又具狀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應由甲○○向本院繳納之。至於聲請人乙○○已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則應由聲請人乙○○自行向相對人甲○○請求之。 故本件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