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核,本件請求認領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