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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裁判離婚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是因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和解筆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