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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乙〇〇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〇〇相 對 人 丁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駁回其抗告,併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起至聲請人甲〇〇、乙〇〇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聲請人甲〇〇、乙〇〇分別為103年10月8日、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齡分別為七歲、四歲,相距年滿二十歲之日均已逾十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540萬元【計算式:22,500元×12月×10年×2人=5,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