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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 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請求非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28,650元,其後縮減為123,930元,故應徵1,0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和解成立,依前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33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