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聲 請 人 A01兼上一人法 A02定代理人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費用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查A01為0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10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44萬元【計算式:2萬元x12月x8年,加上152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