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受 裁定 人 A02監 護 人 A03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受裁定人A02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裁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