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同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參照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0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聲請之全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嗣因聲請人撤回聲請之全部,依前揭說明意旨,僅需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1/3=500)。
故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