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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2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提起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4(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以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165,000元及其利息,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本件於114年8月25日確定,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之財產利益為472,500元(計算式:7,500元×5年3個月=472,5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之財產利益為982,500元(計算式:7,500元×10年11個月=982,500元),給付聲請人不當得利之財產利益165,000元,本件標的價額共計1,620,000元(計算式:472,500+982,500+116,500=1,62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上開規定及本案裁定之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