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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催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鍊芳代 理 人 許景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芳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無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於114年8月9日召開,選定聲請人A01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報明,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130、1625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雖於114年8月9日召開,出席親屬會議之成員為謝春守(已歿)、謝成家、謝茂和、林玉峯、林鈺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四親等旁系同輩血親。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旁系血親林金英、林金印、李謝阿秀、林謝秀鶴、張陳錦、謝綉花、陳好欸、陳盛賢、吳秀琴、吳連福、陳盛文均年長於謝春守、林玉峯、林鈺民,另陳央俄、林沛榆年長於林玉峯。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較年長之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參加親屬會議之事由或召開之通知函送達親屬會議成員,親屬會議成員拒絕到場之證明文件。按親屬會議之組織,係依法律規定,非由會員自己組織而成立,扶養權利人固得為召集人,惟如組織不合法,例如將先順序之法定會員或較年長之會員擱置,而以後順序之人充任者,將徒具決議形式,而實等於無決議,該等親屬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本件親屬會議所為決議A01為遺產管理人之決議與法不符,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召開親屬會議,依上開民法第1130條之法定成員中,依序尋找被繼承人之親屬,並補足人數,決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後,請求准予公示催告,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