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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0號調解離婚,現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本院受理中。依聲請人於婚姻期間所知,相對人現仍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且相對人當初購買之保單3筆,計算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即112年11月8日之保單價值共計約為432萬9,939元,依一般經驗法則,難以相同費率再購,除財務緊縮或資金需求通常不會任意解約,而相對人竟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裁定命據實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狀況時,陳報無任何婚後財產及負債,顯見相對人於基準日之前後已將婚後財產積極減少之高度可能性,恐生難以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曾協助相對人代償信用卡款,顯示相對人債信狀況不佳,加以相對人現無工作、生活收入不足,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可能性極高。綜上,相對人財務狀況呈現「現已無財產」、「陳報矛盾」、「信用不佳」、「無收入來源」、「過往多次財務危機」等客觀事實,足認若不准聲請人為假扣押,縱令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恐有無法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5萬4,2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保單資料、聲請人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從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該合夥之合夥人共有3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合夥人、各合夥人出資額,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之負責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各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證據;另上開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最後日期為108年1月23日,聲請人並未提出基準日上開保單仍為有效之證據,是難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盡釋明義務。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提出家事準備㈠狀、台新銀行112年8月30日回函等影本,依上開文件內容,僅記載相對人陳報於基準日無任何婚後財產及負債,及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就相對人信用卡款代為協商還款,惟相對人之合夥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不明及存單是否有效已如前述,難認相對人上開陳報有已將婚後財產積極減少高度可能性,而聲請人雖於111年間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惟亦難由此推論債務人目前債信狀況不佳。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該合夥之合夥人,並為合夥負責人,未提出相對人有轉讓合夥股份或退夥之證據,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是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