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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又仁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於民國109年因疫情即開始分居,雙方除因未成年子女事務及報稅事宜聯繫外,並無來往及交流,疫情趨緩後仍延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關係持續疏離互動冷漠,雙方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同居,嗣於109年因疫情即未再同居,聲請人與相對人持續分居至今,僅因未成年子女及報稅事務而有聯繫,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既自109年起即分居,期間兩造僅因特定事務而聯絡,已無同財共居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意願,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見本院114年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參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以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堪認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