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之戊類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明文。如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5日陳報相對人婚後迄今先後遷居、置產數次,並提出相對人過往通訊地址等件為佐,然通訊地址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遷居之事實,無法逕認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本院於115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釋明資料,該通知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