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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莯琂。兩造於112年6月29日離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自離婚後便失聯,聲請人無從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並會面交往,直至近期收到區公所催打預防針以及托育中心催繳保姆費之通知,始知相對人長期將未成年子女放置在保姆家,聲請人又無法至保姆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保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親情連繫,有暫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辦理,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本院調查時,相對人到庭表示兩造離婚起至提起本件暫時處分前,聲請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為兩造並非和平的分開,且聲請人有暴力傾向;目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24小時保姆照顧,調解時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但中間有二次因為未成年子女生病而無法會面交往,但後來有補給聲請人一次90分鐘之會面交往,不過據保姆反應,該次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有哭鬧及躁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疏離。又兩造於114年7月8日當庭同意轉介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有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為憑,惟相對人嗣後未配合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程序,並曾向兒福聯盟表達抗拒會面服務,兒福聯盟遂中止本件會面服務,此有兒福聯盟114年12月10日兒盟北字第1140001681號在卷可憑另本院另通知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20日到庭,該通知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至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堪認相對人消極處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需求,未盡促進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父母間無法相互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而疏遠其中一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本案訴訟審理尚費時日,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審酌兩造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想法,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後供兩造遵循。另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至115年7月31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10時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相對人住居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並會面交往,並於同日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接送地點。相對人或其委託指定之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前開接送地點。

二、第二階段:自115年8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10時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相對人住居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並會面交往,並於同日1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接送地點。相對人或其委託指定之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前開接送地點。

三、第三階段:自117年1月1日之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10時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相對人住居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並會面交往,並於隔日1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接送地點。相對人或其委託指定之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前開接送地點。

貳、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或其子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聲請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這半年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三、聲請人如不能準時進行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四、前三項之「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要接未成年子女,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聲請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五、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七、兩造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及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對造,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