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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妻A03育有未成年子女A04,雙方於民國97年8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獨任A04之親權,嗣後A03不知去向,相對人擔任軍人期間,將A04託由相對人母親即A005照顧,並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03年起便未給付扶養費,A04便由A005及相對人兄弟姐妹即聲請人、A06、A7共同扶養A04並代墊扶養費迄今,A005、A06、A7已將其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3,038,994元。又因相對人再婚後,與聲請人等親屬無往來,對於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如何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均無下文,有隱匿、減損財產之高度可能,為免聲請人取得本案裁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43號提存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前開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固無不符。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業提出line對話截圖、學雜費、就醫紀錄明細、債權讓與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影本為佐。依學雜費、就醫紀錄明細等單據,固可認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然依line對話截圖內容,相對人未回應聲請人詢問如何負擔A04扶養費用乙事,至多僅能推論相對人有債權不履行之虞,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減損自身財產或瀕無資力狀態,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實現或避免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緊急狀況。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17